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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政发〔2010〕30号《关于印发满洲里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3-18   作者:


满政发〔2010〕30号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满洲里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法制办审核登记(登记号为MGS—2010—0007)并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此通知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决策  规定  通知

 

满洲里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民主、合法、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定职权对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制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确定重大建设项目与工程,特别是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重大的政府采购项目、重大财政资金的安排、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
  (四)制定重要的改革方案以及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管理、资源开发利用、招商引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食品药品、教育科技、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公共交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五)确定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六)其他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副市长;
  (二)各区政府(管委会);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
  (四)其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
  第七条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长指定决策拟制部门,启动决策程序。
  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组织或个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受理,政府办公厅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再报市长确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对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事项,应当确定决策拟制部门起草决策草案。
  第八条  决策拟制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拟制决策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以及决策执行部门、财政开支、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
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草案。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公众意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在讨论决定前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充分听取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各方的意见,听取负责决策事项执行、监督的地方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与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性收费、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房屋拆迁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
  (二)听证主持人可以由政府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听证承办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员、记录员可由承办单位指派,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听取意见;听证陈述人为决策拟制部门;
  (三)听证代表由承办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并事先公布代表名单;
  (四)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除外。听证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举行前二十个工作日公布听证时间、地点、内容,接受公众报名;
  (五)听证举行十个工作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主要依据。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吸收采纳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论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专家论证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三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审议,不得实施。
  第十五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或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决策拟制部门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拟制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于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合法性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同意提交政府审议;
  (二)不同意提交政府审议;
  (三)同意提交政府审议但需修改草案部分内容;
  (四)退回决策草案,补充完善草案拟制程序后再送合法性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决策草案的合理性有异议的,也可以提出修改完善或暂缓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条  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公众参与的相关材料;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由市长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会议组成人员参加。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最终决定。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市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的同时应指定决策执行部门。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政协派员参加会议,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律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专家或者市民参加会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就决策草案作出的决定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印发正式文件发布实施,或授权市政府办公厅、决策拟制部门印发正式文件发布实施;
  (二)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三)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以市政府名义印发正式文件发布执行;属原则性的内容修改的,修改后安排重新审议;
  (四)作出暂缓决定的,暂缓超过一年,决策草案自动废止;暂缓期间,决策拟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市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市委或上一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市政府应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政令畅通。政府督查室应跟踪督查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市政府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决策执行出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修正意见。决策执行部门、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应当自觉接受市委、人大、政协、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除紧急情况外,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修改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程序。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决定的,决策执行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对因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决策拟制部门、决策执行部门的决策拟制、执行工作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相关工作职责的领导和个人在决策制定和决策执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本规定的工作程序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区、本部门行政决策工作程序。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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