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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政字〔2010〕59号《关于印发满洲里市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3-18   作者:

 满政字〔2010〕59号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由市交通局制定的《满洲里市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号:MGS-2010-0005)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通知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交通  公共汽车 办法  通知

 

满洲里市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5]43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汽车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本办法所称场站,是指公共汽车的首末站、枢纽站、中途停靠站、停车场、车辆保养场等供公共汽车进出、停靠或乘客上下的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公安、发改、市政、工商、财政、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优先发展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积极扶持、规范服务、安全便民、节能环保和有序竞争原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满洲里市公共交通规划,依法批准后纳入满洲里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满洲里市公共交通规划,负责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满洲里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和用途。
  在公共汽车场站用地范围内确需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功能或者面积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批;规划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满洲里市公共交通规划、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及国家颁布的用地标准落实公共汽车场站用地,保证公共汽车场站和线路的合理布局。
  公共汽车场站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统筹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区两级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大型住宅区建设、工业区建设、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客运站、机场、火车站、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体育场馆和学校、旅游景点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汽车场站用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中途停靠站设置规范,设置中途停靠站。
  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设置公共汽车中途停靠站,公安交警、规划、城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中途停靠站的名称由市交通管理部门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通常以标准地名、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它公共设施名称命名。
  未经市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站名。
  公共交通站点名称发生变更后,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市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变更线路运营标识等相关内容,在变更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市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会同经营者统一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并保持清晰、完好。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道路、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等内容,运营班次间隔在30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班次车辆始发时间。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在满洲里市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十台以上自有产权客运车辆,并交纳五万元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保证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配套设施等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培训机构;
(四)具有可行的经营服务方案;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两年以上驾龄)和管理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符合其它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取得服务证的驾驶员(两年以上驾龄)和乘务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四)符合其它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线路经营权,应当向市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证明;
(三)线路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四)拟聘用的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列表;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十五条 线路及其经营权属国有资产,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管理。市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满洲里市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及站场规划,并结合城市发展情况,制定开辟、调整线路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线路经营,应当取得市交通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期限为8年,经营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线路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市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批准延期,延长期限为8年。在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且未获延期的,由市交通管理部门收回该线路经营权。
第十七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线路经营权被依法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者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公共汽车运营服务。
  原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将维持公共汽车客运正常业务必需的公有资产及档案移交给市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者。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在经营期内施行扣分制管理,以10分为基础,扣满10分取消其经营资格。申请行政许可延续时已经扣8分(含)以上的,不再准予延续,同时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状况审验和评议,审验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取缔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状况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发给公交客运营运证;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的服务证,未取得服务证的不得上岗。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两年内不得发给服务证。
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的服务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营运车辆,不得用于线路营运;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补办年度审验手续。
第二十一条  营运车辆更新应按照市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车型标准、核准座位进行更新。对于低于标准要求、超出核准座位数的车辆不得批准更新。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线路经营授权书规定的线路运营时间、行驶道路、场站、时刻、载客限额、车型、服务规范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运营。
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核准。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公共汽车车辆的颜色和车身图案。
  车辆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内容等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广告设置的相关规定;且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二十四条  在运力、线路调整等营运管理中,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上访或聚众上访的,将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造成恶劣影响的经营者和组织者依法取消其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需要暂停或者中止线路营运,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线网规划调整时,经营者应当执行营运调整。
第二十八条  由于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因素影响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市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可以做出临时调整线路决定,并将线路调整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流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时;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时;
  (三)其它需要应急疏运时。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车票凭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车辆整洁,设施特别是安全设施完好;
(二)定期参加车辆技术性能检测和二级维护,保持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四)在车内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儿童免票标尺、禁烟标志、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
(五)在上车门正对位置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座;
(六)在规定的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七)未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车辆内外张贴、广播、发放广告;
(八)驾驶员、乘务员每个月不少于一次的安全行车、文明服务等职业培训教育;
(九)符合其它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和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着装和车辆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二)携带与车辆营运证相符的服务证;
   (三)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和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四)按照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并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五)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车,维护乘车秩序,不得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拒载或违规倒客;
   (六)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七)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八)寒冷天气,应当开启车辆暖风或者空调;
(九)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十)遵守其它有关规定的要求。
  调度员从事营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证;
  (二)按照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
(三)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四)遵守其它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 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 未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车票的;
(三) 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四) 营运车辆未按规定线路运营的;
(五)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或乘务员组织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或乘务员不得拒绝;驾驶员或乘务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安排合理换乘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车辆满载时,根据司乘人员的安排,等候下一辆车;
  (三)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可能污损车辆或者其他乘客的物品;
  (四)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有效免费或者优惠乘车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票证,不得将优惠卡、免费卡转借、转让他人使用;
  (六)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不得危害驾驶员、乘务员、乘客人身安全或者影响车辆正常运行;
  (七)不携带宠物乘车;
  (八)不在车厢内吸烟;
  (九)满洲里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规定的其它禁止性行为。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或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依法检查公共汽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或者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凭证。
  市交通管理部门或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检查车辆运营、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受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申诉。
  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或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处理情况。核查前,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奖    励

第四十一条  对一年内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营运违章率低于10%的,给予表彰;连续三年低于10%的,授予“模范公共汽车公司”称号。
第四十二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安全行车且无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评为“十佳优质服务车”,并发给标志。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二)遵章守纪,安全行车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他人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实的;
(四)积极主动承担外事、抢运、抢险等紧急运输任务的;
(五)协助公安部门侦破案件,抓获犯罪人员有功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押其营运车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线路营运证: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 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车辆技术和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 未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营运收费标准、儿童免票标尺、禁烟标志和经营者名称的;
(三) 未在车内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的;
(四) 未按规定批准在车辆内外张贴、广播、发放广告的;
  (五) 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六) 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七) 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八)车门、座位、扶手等设施变形、松脱,影响乘客安全的;
(九)经营者未向市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的;
(十)线网规划调整,经营者未按要求实施营运调整的。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经营者未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进行营运,并未报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 公共汽车未按规定装置车载GPS终端及在运营过程中未能保证数据传输畅通的;
(三) 经营者未向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直接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
(四) 经营者未按照市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和不出具车票凭证的;
(五) 擅自变更站名、站牌或者以未经批准的名称命名营运站点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营运车辆无营运证或者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无服务证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举行重大社会活动、其他需要应急疏运时,经营者未按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吊销其服务证:
(一)未携带与车辆营运证相符的服务证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未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的;
(四)未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外乘车秩序的;
(五)未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的;
(六)在车厢内吸烟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公共汽车运营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运营设施或者挪作它用的;
  (三)在公共汽车场站停放非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运营设施使用安全的。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监督制度。市交通管理部门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校车和免费接送车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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