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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政字〔2010〕58号《关于印发满洲里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3-18   作者:

 

 

满政字〔2010〕58号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由市交通局制定的《满洲里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号:MGS-2010-0004)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通知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交通  出租汽车  办法  通知

 


满洲里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障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设部 公安部令第63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5]43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对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发改、工商、税务、公安、质监、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五十台(含)以上自有产权客运车辆,并交纳五万元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保证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培训机构;
(三)实行规范的公司化管理,有健全的内部组织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营运车辆在规定的保险外,须参保第三者责任险、乘坐险;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它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定期参加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两次;
(四)遵纪守法,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须经本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它有关规定的文件。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规定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发给许可凭证;不准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持市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出租汽车专段牌照和保险等手续。按规定办妥手续的,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授予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运。
第十二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每年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停业或歇业后,交回有关证照。
第十五条  经营资格有效期届满(八年),需要延续该行政许可的,经营者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如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市交通管理部门将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实行扣分制管理,以10分为基础,八年有效期内扣满10分取消其经营资格;申请行政许可延续时若扣分已经到达8分(含)以上的,不再准予延续,同时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四)未经市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不得长期(两个月以上)中止出租汽车经营,一经查实,取消其经营资格;
(五)出租汽车公司每五十台车配备一名安全员;
(六)建立健全培训学习制度,每季度集中学习一次;
(七)个体出租汽车挂靠公司后,不得转入其它公司;
(八)公司法人变更,须经市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九)符合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定期参加车辆技术性能检测和二级维护,保持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配由市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经质监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出租汽车应当装配由市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载GPS监控终端,并保证在运营时的数据传输畅通;
(四)出租汽车应当装有统一的顶灯和显示乘载情况的明显标志;
(五)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喷有出租汽车公司名称,车内前侧明显部位标示投诉电话,车后门两侧玻璃贴有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标示牌;
(六)携带由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出租汽车年度审验准运标识;
(七)符合其它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或主要客流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居民区和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市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交通、建设、规划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按序调派,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并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备;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其它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无正当理由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流集散点或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部门或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或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六)遵守其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乘客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车费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向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质监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或管理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章  奖    励

第三十五条  对一年内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营运违章率低于10%的,给予表彰;连续三年低于10%的,授予“模范出租汽车公司”称号。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安全行车且无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评为“十佳优质服务车”,并发给标志。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长期坚持正确使用计价器和按期检验计价器,严格执行运价规定的;
(二)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协助公安部门侦破案件,抓获犯罪人员有功的;
(四)遵章守纪,安全行车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他人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实的;
(六)积极主动承担外事、抢运、抢险等紧急运输任务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备或者标识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制止其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或阻碍市城市客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通知所在公司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通等部门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秉公办事,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予以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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