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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政办字〔2009〕52号关于印发《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6-09   作者:满洲里政务网

  

满政办字〔2009〕52号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定的《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MGS-2009-0004),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满洲里市辖区范围。
   第三条  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级政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扎赉诺尔区、东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内容,在辖区范围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原则上不得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与本办法规定相冲突。        对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市城建、规划、公安、工商、环保、爱卫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市人大、市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 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元罚款;
(二)鸣放鞭炮或者丢撒、焚烧冥纸产生纸屑、烟灰影响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元罚款;
(三)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在街道、广场等区域乱发小广告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门前、房屋周围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或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积雪、渣土、粪便,影响 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架设电杆、开挖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不及时清除余土、淤泥、枝叶、堆物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占道清洗、维修机动车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或者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飞扬或车轮带泥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承担“建筑垃圾消纳”的审批。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3)擅自设立垃圾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7、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或使畜力车上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 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或者未按要求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可收缴经营工具,并可对洗车经营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承担“临时占道”的审批。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清除或改造、拆除,逾期未清除或改造、拆除的,可组织强制清除或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门市牌匾和各种形式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宣传画、标语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等残破或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可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承担“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审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门市牌匾和大型户外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画廊、橱窗、宣传画、标语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充气拱门、气球等,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及相关规定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警告或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处理且未引起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  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将相关材料备份,并以《联系单》的形式,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项目建设单位监督、检查。违反规定者,执法人员将按照下列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挖取沙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或恢复地形原貌。 


      
  第四章  城市绿化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经批准占用而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七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化带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面积不足1平方米的按l平方米计);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并处所砍伐树木的十倍以下罚款;所砍伐树木为古树名木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树木作支撑物,折枝剥皮、刻画树干、以铁丝等杂物缠绕树木枝干或以其他方式损伤、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所损伤的树木为古树名木并致其死亡的,责令按该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公园、广场内的,由园林、广场管理人员及时制止,并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以下条款涉及技术鉴定的,环保监测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并可处警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媒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 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违章占道、露天经营烧烤、大排档,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警告或5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无照商贩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固定经营场所,未经批准在店外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进入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出店焊接、制作牌匾、木制加工等作业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
        


  第七章  市政道路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有关部门明令禁止或依法设定的停车位以外的地方,侵占道路停放机动车辆造成道路损坏的,应予赔偿,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不按规定停放的,警告并处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栽杆拉线的;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的;
(四)进行挖砂、取土及其他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的;
(五)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六)堵塞排水设施的;
(七)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的;
(八)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其他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而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擅自在桥梁、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的;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三十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委托相关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城管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 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 志,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着装。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内蒙古自治区统一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管执法机关财务人员;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当日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城管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城管执法机关申请听 证,由城管执法机关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机关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 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妨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予高度重视,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城管执法机关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公民对城管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管执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举报,城管执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2003年5月2日政府1号令 《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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