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城市绿化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经批准占用而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七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化带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面积不足1平方米的按l平方米计);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并处所砍伐树木的十倍以下罚款;所砍伐树木为古树名木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树木作支撑物,折枝剥皮、刻画树干、以铁丝等杂物缠绕树木枝干或以其他方式损伤、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所损伤的树木为古树名木并致其死亡的,责令按该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公园、广场内的,由园林、广场管理人员及时制止,并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以下条款涉及技术鉴定的,环保监测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并可处警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媒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 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违章占道、露天经营烧烤、大排档,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警告或5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无照商贩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固定经营场所,未经批准在店外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进入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出店焊接、制作牌匾、木制加工等作业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
第七章 市政道路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有关部门明令禁止或依法设定的停车位以外的地方,侵占道路停放机动车辆造成道路损坏的,应予赔偿,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不按规定停放的,警告并处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栽杆拉线的;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的;
(四)进行挖砂、取土及其他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的;
(五)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六)堵塞排水设施的;
(七)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的;
(八)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其他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而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擅自在桥梁、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的;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三十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委托相关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城管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 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 志,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着装。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内蒙古自治区统一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管执法机关财务人员;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当日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城管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城管执法机关申请听 证,由城管执法机关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机关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 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妨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予高度重视,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城管执法机关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公民对城管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管执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举报,城管执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2003年5月2日政府1号令 《满洲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满洲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